厦门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2015-08-01 10:45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的跨境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进一步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等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台湾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在厦门注册成立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和人民银行总行货币信贷政策要求,对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支持实体经济。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根据最新国内宏观调控需求和信贷投放导向、境内外人民币业务发展状况以及厦门本地经济金融发展和企业生产经营需求,对厦门跨境人民币贷款实施余额总量单列管理。
第四条 台湾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厦门企业发放的跨境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期限等事项由借贷双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五条 厦门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前,应确定一家厦门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办业务银行,并向该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业务的书面申请书,并说明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内跨境人民币业务最新进展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和营业收入报表;
3.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用途承诺函等,反映资金投向;
4.截至申请日境外人民币借款和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担保的人民币实际履约等情况说明;
5.《厦门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试点备案表》(附表);
6.其他主办业务银行认为需要的材料。
第六条 主办业务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对借款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相关部门根据厦门地区跨境人民币贷款投放额度等情况确定借款企业可借入跨境人民币贷款的额度,并出具收文回执,收文回执有效期10个工作日。原则上,借款企业应在收文回执出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额提款手续,否则视同跨境人民币贷款额度失效。
第七条 业务主办银行应督促借款企业按照备案登记的额度及有关条款及时办理提款,并将合同备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提款的情况于超期后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第八条 借款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手续时,应在主办业务银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的资金收付,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该账户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借款企业借入的跨境人民币贷款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确保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主办业务银行应对借款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进行尽职审核和跟踪。借款企业借入的人民币资金实行专户存储,该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除借款人集团公司以外企业的委托贷款。
第十条 借款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办理偿还贷款本息手续时,应凭贷款合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到原主办业务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保函、抵押或质押等形式,为厦门地区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厦门地区企业如需办理贷款合同的展期手续,需在合同到期前持双方同意展期的证明等材料到原主办业务银行办理,主办业务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相关部门根据厦门地区跨境人民币贷款投放额度等情况出具收文回执。
第十三条 主办业务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RCPMIS系统报送跨境人民币贷款的合同信息及变更信息、账户开户信息及余额变动信息、资金跨境收付信息等,并在交易附言明确注明“对台跨境人民币贷款”字样。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履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管职能,对厦门地区跨境人民币贷款实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厦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厦门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可以停止其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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