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规范进出口商品(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除外)检验结果的采信工作,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闽检通〔2015〕78号,出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商品采信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商品采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福建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规范进出口商品(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除外)检验结果的采信工作,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福建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部门对福建自贸试验区内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的采信工作及对采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采信,是指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根据收发货人提交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以及由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合格保证+符合性评估”的合格评定,确定其合格保证结果是否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各自辖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采信工作。
福建自贸试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各自辖区内进出口商品的采信工作和对予以采信其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被采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被采信机构实施登记及公示、日常监管和退出等管理措施。
第二章 采信要求
第六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拟实施检验结果采信的商品范围和采信要求。采信要求包括适用的技术规范、提交检验结果的时限、用于符合性评估的检验项目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案等内容。
第七条 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批商品符合输入国家/地区所有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止欺诈等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声明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型号规格以及相对应的批次编号或者产品序列号码;
(三)制造商名称、生产地点和生产时间。
收发货人应当在采信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被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证书(以下简称采信依据);
收发货人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在相关质量安全监管环节中因质量安全问题所引发的销毁、退运或召回义务。
第八条 采信依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信依据的签发人、签发日期;
(二)采信依据所涵盖的产品范围,包括型号规格及相对应的批次编号或产品序列号码和制造厂商。采信依据仅针对样品检验的,可以不列明批次编号或产品序列号码;
(三)采信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及检验结果。采信要求明确检验方法或抽样方案等其他内容的,应当同时列明;
(四)检验地点和检验时间。
第九条 采信依据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应当在商品进出口前出具该批商品的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应当在采信要求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采信依据。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采信依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和采信依据对货物实施符合性评估。
经评估符合采信的,予以放行。
不符合采信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抽封样。样品由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或者由进出口商送样至被采信机构实施检验,检验项目应当包括采信要求中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检机构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实施合格评定。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无法提供采信依据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实施检验监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被采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应当取得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质,并建立和通过中国国家合格评定委员会(CNAS)认可的ISO17025和/或ISO17020体系,且认可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二)在境外注册的,应当建立和通过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多边互认协议(ILAC-MRA)或亚太实验室合作认可组织互认协议(APLAC-MRA)签约认可机构认可的ISO17025和/或ISO17020体系,且认可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参与拟实施采信的商品检验业务申请。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予以审核。对满足条件的,纳入被采信机构名单,并在指定网站上公示该被采信机构的名称及技术能力范围。
对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要求的,不予纳入被采信机构名单。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审核结果告知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可以在补齐相关材料或者满足条件后再次申请。
未纳入被采信机构名单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检验检疫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采信机构应当及时向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对符合变更要求的,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更新被采信机构的公示名单及技术能力范围。
(一)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或股权结构变更的;
(三)申请扩大被采信技术能力范围的;
(四)因主动退出、暂停或撤销导致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第十七条 被采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留不低于标准要求的留样以便监督抽查;
(二)参加被采信范围内的能力验证活动,并向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备结果;
(三)参加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每月10日前向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送上个月被采信的检验鉴定数据、不合格检出、典型案例等信息;每年7月和1月10日前分别报送半年质量分析报告和年度质量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在送检产品检验过程中发现其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存在重大不符合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六)自被纳入被采信机构名单之日起,保留业务范围内的所有相关检验报告、证书、记录至少3年;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被采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适时组织采信项目的比对试验活动;
(二)通过评审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验证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核实资质变更事项等方式对被采信机构进行能力验证;
(三)通过不定期验证检验鉴定结果准确性、跟踪监管业务活动过程、查阅和核实相关资料等方式对被采信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被采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被采信机构予以告诫和记录存档:
(一)经被采信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因为质量问题被境外通报调查或者退货的,属于被采信机构责任的;
(二)经被采信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在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后续监督抽查中被检出不合格,属于被采信机构责任的;
(三)被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其检验结果不准确,或者提供的报告有失误的;
(四)检验过程中发现送检产品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存在重大不符合情况,未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五)参加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
(六)检验检疫部门在采信过程中发现被采信机构工作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生有违公正独立行为的;
(七)3个月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查实的;
(八)有其它违反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或者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采信机构1年内被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告诫2次的,自第2次被告诫之日起3个月内,检验检疫部门不予采纳其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3个月内,被采信机构无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经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后,恢复采信其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采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再采信其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并移出被采信机构名单,1年内不接受其采信申请:
(一)1年内被驻闽直属检验检疫局告诫2次,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经整改合格恢复采信后再次触发告诫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报告,或是不检验就出证的;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的;
(四)检验结果或报告出现重大失误,侵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检验鉴定管理规定,严重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六)被采信机构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实施采信的,不再收取采信的检验鉴定项目或者检验类别的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质检总局新发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