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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6号(关于进口新加坡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时间:2024-12-13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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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公    告

 

 

2024年  第186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新加坡共和国永续发展与环境部关于新加坡输华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新加坡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新加坡共和国永续发展与环境部关于新加坡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新加坡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养殖场,应获新加坡共和国永续发展与环境部(以下称新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新加坡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新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新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国水域养殖。

(二)原料及产品均不存在以下所涉及的情况:

1.新加坡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与《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新加坡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安全。

3.新加坡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议定书》规定。

4新加坡境内任何生产加工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如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5.养殖区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如放射性污染物,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

(三)未直接或间接(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新加坡法律法规规定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养殖水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是安全的、卫生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符合双方相关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符合冷链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

五、证书要求

新加坡向中国出口的每批养殖水产品应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新加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新方应在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从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加工企业信息,包括养殖场、加工厂和独立冷库的名称和注册编号

证书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协商一致。新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给中方备案。如证书样本的内容和格式、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有变更,新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养殖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外包装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养殖)、生产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地址(具体到州//市)目的地必须标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对输华养殖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将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将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附件:新加坡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

 

 

 

                                                                                                                                                        海关总署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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