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权力运行 > 权责清单

福建省商务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6-04-12 17:22
相关文章:
福建省商务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责任处室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方式 每次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1 市场秩序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在省级备案的) 1.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后,是否在30日内备案;
2.告知购卡人协议情况,存留购卡人信息情况,大额购卡需银行转账并开发票情况;
3.“限额发行”情况,退卡服务情况,预收资金存管情况;
4.业务处理系统建立情况。
    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随机抽查 5% 1次/年
2 流通业发展处 拍卖企业 1、拍卖企业资质;
2、拍卖企业拍卖前是否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3、拍卖企业有无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4、拍卖企业是否存在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情况。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2015年10月28日修改)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随机抽查 10% 1次/年
              (对被举报的或存在问题的企业每年抽查2-3次)
3 市场运行调节处 成品油经营企业 1.成品油经营资质,即是否具备经营条件。
2.成品油经营违法违规情况,即检查是否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购销票据、制度制定、油品升级等。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随机抽查 成品油零售企业1%;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10% 1次/年
4 贸易与产业安全处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企业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使用情况;
2.进口商和收货人一致性情况;
3.申报材料存档情况等。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
    第二十四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随机抽查 5% 1次/年
5 贸易与产业安全处 机电产品招投标企业 招投标企业遵循《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情况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四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
随机抽查 5% 1次/年
6 对外投资于经济合作处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经营资质和管理情况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2.《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五条商务部和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五条商务部和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 10% 1次/年               
      (联合省住建厅)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