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

来源:中国医药报 发布时间:2023-03-29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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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近日,某省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某药品经营公司质量负责人及质管部长均长期空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缺失,该公司在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等环节都不同程度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风险。执法人员以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查处,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行政处罚。

  一个月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质量负责人及质管部长岗位仍然空缺,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等岗位人员虽然有改进的行动,奈何受专业素质限制,无人指导,药品经营质量管理风险依然存在。

  分歧

  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如何处置,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一个月后还存在相同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不属于“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理由是该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着手进行整改,发布了招聘质量负责人及质管部长的广告,先后有2名人员应聘上岗,后因交通不便等个人原因,分别于上岗后1~2周离职,现一直未招聘到合适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公司并不是主观意图上不去整改,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整改到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但是,为控制药品经营质量风险,可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公司采取暂停药品销售的行政处理措施,待其整改完毕再恢复经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第二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当作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基本参考原则。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来看,都将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政处罚的第一参考原则。本案中,当事人显然是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意图且付诸行动,尽管其行为的结果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但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依据以上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严格区分“逾期不改正”与“逾期未改正到位”的情形。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法条解读,可以看出该法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含义是主观上不去改正,而不是进行了改正但是没有改正到位的意思。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确实尽到了整改的义务,而且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限于客观因素影响,造成在规定时间没有整改到位的事实,属于“逾期未改正到位”,与本法条规定的“逾期不改正”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逾期不改正”概念应有逻辑上的外延,不能无限扩展。本案中持第一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改正到位,违法行为的事实就客观存在,以此事实为依据实施行政处罚,也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本案就应该推断当事人行为归属“逾期不改正”的范畴。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犯了“形而上学”在认识上的局限性错误,即将自己的主观构想完全当成绝对的客观原理来认识的,将某一概念的逻辑外延无限扩大,最终结果是偏离了原概念的本意,是不可取的。

  执法过程也是学法与普法的过程,执法人员只有精准领会立法本意,科学执法,才能让行政处罚在公正的轨道上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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