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9月,A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B企业生产的板蓝根颗粒进行抽检,检验报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抽检的板蓝根颗粒“含量测定”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
执法人员向B企业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核查了该批次板蓝根颗粒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入库记录、留样台账、销售出库单等资料。经查,该批次板蓝根颗粒已经全部销往药品批发企业C,C企业暂未进行销售。B企业立即发出药品召回通知,将该批次产品全部召回入库封存,涉案不合格产品均未流入市场。
分歧
产品抽检不合格,但全部召回且未流入零售市场,如何准确认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并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严从重处罚B企业。抽检的板蓝根颗粒“含量测定”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条款,定性为劣药。虽然涉案产品未销售给消费者,但导致不合格产品出现的根源在于企业生产质量体系出现问题,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行政处罚。B企业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召回全部涉案产品并封存,没有不合格药品流入零售市场,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现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条款,对B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裁量,结合实际减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且涉案不合格产品均未流入零售市场,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评析
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点:第一,当事人生产销售劣药板蓝根颗粒的行为,是否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标准?第二,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风险,涉案产品未流入零售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B企业生产销售劣药板蓝根颗粒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标准。调查发现,B企业产品“含量测定”不合格的根源在于生产和检验环节未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企业未及时发现存在的质量缺陷和风险隐患,产品自检合格即批准放行,出库销往C企业,直到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企业才采取召回及整改措施,不属于当事人自检发现违法行为的主动纠正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且B企业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提供的证据也未达到“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程度,所以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行政处罚应遵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进行。B企业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召回产品,全部产品召回封存,未进一步销售流通,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风险隐患。在执法人员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提供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以及有关出入库票据,对出现的问题缺陷积极进行整改。因此,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条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实际出发,正确把握和裁量。B企业召回全部产品,主动减轻违法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按照原《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等法规文件中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条款,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对B企业的法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完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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