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四号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其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
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着力帮助老年人解决困难和问题,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以及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服务老年人志愿活动的情况,可以纳入精神文明综合考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园、景点等,应当对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等优待政策。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上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公园、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逐步实现服务半径小于七百米。
支持物业服务人依法利用住宅小区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善已建成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市综合体等大型商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逐步提高。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组织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物首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相关标准,引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条
支持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展适老化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
支持推广符合老年人阅读习惯的书籍、报刊、杂志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工作机制,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支持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其应急呼叫服务所需信息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运营标准,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捐助、公众参与、志愿互助的格局,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研究推进本地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建设运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参与助餐服务。对相关服务经营场所实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规定优先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一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一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牵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支持建设老年医院,提供综合、专业的就医服务,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医学科和安宁疗护科。支持建设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和安宁疗护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健康教育等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免费接种流感、肺炎等疫苗。
第四十五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道德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护理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职业守则。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建立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明确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等老年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教学和实训基地,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全覆盖,按照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优先安排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专项债、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五十四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动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在闽投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长期居住生活的台湾地区老年居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件的,与本省居民同等享受普惠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教育资源向基层和社区延伸,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老年教育,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设立老年教育学习点。
第六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从业单位自愿选择为老年从业人员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或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六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保护。
第六十三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面向老年人各种活动场景的监测提醒功能,利用大数据方便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
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引导老年人了解新事物、体验新科技、运用新技术。
第六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老年人储蓄、投资等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推动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识别码,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互通互享。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押金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五)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恢复或者重新申请相关优惠扶持措施。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一)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包括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内容。
(二)普惠性养老服务,是指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的方便可及、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四)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主要为社区内和周边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生活照料、心理慰藉、居家入户等综合性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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