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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闽外经贸合〔2011〕34号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厦门商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规范和加强我省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9月28日商务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号令),参照《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闽外经贸合〔2010〕1号),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加强全省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对外承包工程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实施对外承包工程行政处罚,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指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裁量的标准。
第四条 裁量标准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五)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五条 裁量阶次及表现情形。
(一)轻微违法行为。
违法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积极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能及时改正。
(三)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不及时改正。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第六条 对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能及时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影响恶劣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八条 对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九条 对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对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积极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1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影响恶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在3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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