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跨境送达将开启新时代

来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05-20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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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新安排》)。《新安排》将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完成有关内部程序之后生效。自《新安排》生效之日起,1999年3月30日起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1999安排》)于同日废止。

一、《新安排》出台的背景回顾
  《1999安排》自1999年3月30日实施以来已历时27年。目前香港的民商事诉讼文书在内地的送达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进行委托送达。
  随着近年来跨境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加,《1999安排》所建立的送达机制运行中遇到“送达难”问题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两地就相互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由1999年的359件增至2024年的2388件。未能成功送达的常见原因主要包括:送达地址无该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等。(注释1)因此,亟需对两地送达安排进行改善,以满足日益增加的跨境案件的送达需要。

二、《新安排》的亮点
  《新安排》在《1999安排》设立的委托送达的基础上,新增了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位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突显了在“一国两制”下两地司法相互协助的便利优势,同时也体现了对受送达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下文将简要介绍《新安排》在法院委托送达外,新增的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公告送达四种送达方式,确保有效推进跨境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保障受送达人的权益。

亮点一:新增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与时俱进,提升跨境送达的效率
  在《1999安排》规定的委托送达基础上,《新安排》新增了第13条邮寄送达的规定,内地民商事诉讼案件由内地法院向香港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由内地法院主导送达程序。然而,在香港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经香港法院准许后,由香港当事人自行向内地诉讼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这也体现了两地诉讼程序中两地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职能定位不同,内地法院在跨境邮寄送达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而香港法院在准许域外送达之后并不负责跨境邮寄送达。
  此外,《新安排》相较于《1999安排》还新增了第14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包括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作为送达媒介的方式送达。《新安排》明确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2)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3)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的。与邮寄送达类似,内地诉讼中电子送达是由内地法院主导的送达,在香港的诉讼中,经香港法院准许后,由香港当事人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新安排》第3条对香港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在内地送达司法文书设置了前置条件,即需要获得香港法院的批准许可。这与现行香港法例的规定相一致。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1号命令规定,向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等司法文件需要向香港法院申请并获得香港法院的准许。该等域外送达的准许规定是作为所有向内地送达香港诉讼司法文书的前置性程序。


亮点二:新增受权主体代为送达,拓宽送达渠道,提供灵活的选择
  与《1999安排》相比,《新安排》第15条新增了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的方式。该类送达方式的适用前提为经审理案件的法院审查同意。
  对于内地民商事诉讼案件,需先经内地法院审查同意后,当事人方可委托香港律师行或者注册外地律师行在香港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与邮寄送达不同,经法院同意后,受权主体代为送达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安排的,而非由内地法院委托安排。
  对于香港民商事诉讼案件,香港法院作出域外送达批准许可之后,当事人可通过内地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此处,与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保持一致,均是经香港法院准许后,由香港当事人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
  值得注意的是,与委托送达不同,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的送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亮点三:新增公告送达,提升跨境送达的成功率
  《新安排》相较于《1999安排》,还新增了第17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与前述新增送达方式不同,公告送达均以两地的法院为主导的送达方式。香港的法院需委托内地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公告期限为60日,与一般涉外案件3个月的公告期限相比,缩短了公告时间,加快了送达进程。
  根据《新安排》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告送达作为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的补充,只有在通过上述四种送达方式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告送达。

亮点四:新增“视为送达”等规定,提高跨境送达的效率和成功率

《新安排》也改善了《1999安排》中委托送达的规定,从而提高跨境送达的效率。首先,根据《新安排》第3条第3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可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送达,这将有效减少转递时间。其次,法院委托送达也可采用电子方式转递,相较于邮寄方式,转递效率也将大幅提高。再次,《新安排》延续了《1999安排》受委托方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内及时完成送达的时限要求。还新增无法委托送达的回复时限,即一方在确认无法送达后14个工作日内需回复委托方,该规定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及时采用公告送达等方式。
  关于新增的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新安排》第3条第1款明确了可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并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来确定送达日期。这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的选择,从而有效地提高跨境送达的效率。
  此外,《新安排》第16条特别增加了“视为送达”的新规定。对于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的方式,即便未收到送达回证,若受送达人:(1)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或者(2)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履行;或者(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则可以视为送达。此外,前述公告送达规定也有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可见,《新安排》通过新增“视为送达”,将大幅提升跨境送达的成功率。

亮点五:《新安排》增强对受送达人诉讼权益的保障
  《新安排》除了新增四种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同时也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作出更细致的规定。
  首先,《新安排》下的跨境送达需经两地法院审批或亲自处理。前文提及的《新安排》第3条对香港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在内地送达司法文书,需要先经过香港法院的批准许可。在授予许可时,香港法院需确信案件已达到“具充分的可争辩理据”的要求。(注释2)如前文所述由内地法院向香港送达,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内地法院负责送达文件。经法院许可或负责处理,可以确保送达新机制不被滥用。
  其次,《新安排》第13条至第15条也明确了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取得审理法院许可的程序性要求。可见,当事人无法在未经法院许可或参与的情况下自行送达司法文书。这些前提条件及程序要求的规定,也有助于防止《新安排》被滥用。
  再次,《新安排》第13条至第15条明确以“受送达人收悉”为有效送达基础,可以保障受送达人知悉诉讼的权利。例如第13条邮寄送达规定了,受送达人签收送达证明文件或邮件回执上签收,为有效送达。第14条电子送达规定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为前提,适用条件之一即为需要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该电子系统显示收悉作为有效送达。(注释3)第15条受权主体代为送达也规定签收送达证明文件为有效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新安排》规定的主要送达方式的对比
  综合《新安排》的亮点分析,笔者就《新安排》规定的五种主要送达方式,从在跨境送达中法院的职责、送达申请人的角色、送达费用负担及适用特点等角度进行对比并对要点总结如下:

送达方式法院的职责送达申请人的角色送达费用适用特点

1委托送达以两地法院相互委托为基础,由法院主导;当事人主要提出送达申请、提供受送达人信息,主要由法院主导送达。两地法院费用互免基础渠道。
  受委托方法院一般在2个月内完成送达,确认无法送达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回复。

2邮寄送达内地诉讼案件中由内地法院主导;
  香港诉讼案件获香港法院准许后,由送达申请人自行安排邮寄送达。主要在香港诉讼中,送达申请人作用较大,获香港法院许可后自行安排邮寄送达。未明确费用承担规则。效率较高。
  以受送达人签收送达证明文件或邮件回执为有效送达。
  3电子送达内地诉讼案件中由内地法院主导;
  香港诉讼案件获香港法院准许后,由送达申请人自行安排电子送达。主要在香港诉讼中,送达申请人作用较大,获香港法院许可后自行安排电子送达。未明确费用承担规则。效率较高。
  但适用需先满足三项前提条件:受送达人明确同意、提交的司法文书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或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送达。
  以电子系统显示收悉作为有效送达。
  4受权主体代为送达两地均需经审理案件法院审查同意。此后,由送达申请人委托受权主体代为送达。当事人作用最强,经审理的法院审查同意后,由送达申请人自行委托合资格主体实施送达;(1)内地案件可委托香港律师行或注册外地律师行;
  (2)香港案件可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更灵活的送达,拓宽送达渠道。
  经法院同意后,由当事人自行安排委托。
  签收送达证明文件为有效送达。
  5公告送达由两地法院主导。当事人主要负责申请启动,实际公告程序由法院进行,当事人直接参与较少。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兜底的送达方式,保障送达成功率。
  只能在前述四种送达均无法成功送达时,作为补充方式适用。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












四、结语
  《新安排》不仅沿袭了《1999安排》“委托送达”这一基础且官方的渠道,作为送达方式的重要基石,而且与时俱进地新增了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以加快跨境送达进程。此外,《新安排》延续《1999安排》要求送达需依照受送达方所在地的法律程序进行,尊重两地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对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悉权做了更细致的规定。
  目前《新安排》还需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完成立法会审议等内部程序并修订相对应的法例之后才生效。笔者期待《新安排》生效后,新送达机制可有效提升跨境案件的送达成功率和效率,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两地受送达人的权益。

声明:
  本文仅为实务参考。因《新安排》尚未生效,具体办理要求应以《新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香港法例作出的最新规定为准。本文并不构成本所的法律意见,仅供阅读和参考。版权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

注释:

1香港立法会CB(3)335/2026(05)号文件

2香港立法会CB(3)335/2026(05)号文件

3香港立法会CB(3)335/2026(05)号文件

参考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2.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讨论文件,立法会CB(3)335/2026(05)号文件
  3.律政司司长在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开场发言,
  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speeches/20260427_sj1.html



作者:
  林蔚,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博士(在读),厦门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专职律师,专业方向:涉外民商事(跨境投融资、涉港法律事务),金融与资本市场业务方向,2020年入选福建省司法厅公布的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第二批),电话:852-52816086,邮箱:staceylin jianda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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