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密规定》的重点变化和解读
(一) 《保密规定》的重点变化条文
《保密规定》系对《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以下简称“原《保密规定》”)进行了部分修订,其中特别为符合PCAOB对于中概股审计底稿的要求而进行了修改。《保密规定》的重点变化条文如下:
原《保密规定》 |
《保密规定》 |
二、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专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十、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以及为上述公司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
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前款所称境内企业包括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其在境内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 |
五、境外上市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修改。 |
五、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审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境内企业不得向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档案。 |
六、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
九、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携带、寄运等任何方式将其转移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涉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八、证监会负责就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涉及的跨境证券监管事宜,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
十一、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或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1、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主体责任
相比于原《保密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保密规定》适用于“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这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同样是出于扫除监管灰色地带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增发、发行可转债、借壳上市、SPAC、二次上市、双重上市等企业也归属《保密规定》管辖。
《保密规定》明确企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保护的法益主要为国家秘密、国家和公共利益。《保密规定》要求各责任主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
2、 改变跨境监管合作
《保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保持了一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值得注意的是,《保密规定》也明确“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
此外,《保密规定》删除了原《保密规定》中关于现场检查的要求,即“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打开了紧闭的大门。但同时应遵守《证券法》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的要求。
(三) 《保密规定》实施对跨境监管合作带来的影响
在SEC基于HFCAA及其《最终规则》,先后将百济神州、微博、爱奇艺、百度等中概股公司列入临时名单,并最早可在2024年将多达约200家中概股公司强制退市的背景下,新规的出台可谓众望所归。2022年3月16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专题会议即强调,“目前中美双方监管机构保持良好沟通,已取得积极进展,正在致力于形成具体合作方案。中国政府继续支持各类企业到境外上市。”【9】4月2日,《保密规定》的修订应运而生。
我们认为,《保密规定》关于跨境监管合作的修改为在美中概股的未来点亮了希望,在明确保密责任主体应承担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义务的前提下,中美两国关于资本市场在审计等工作上的合作将会愈发明朗、规范和通畅。
五、 新规下对拟IPO公司的建议
(一) 了解新规设立目的,注意上市过程合规
从对“滴滴”事件的发生到《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历时大致只有半年多,不可谓不雷厉风行。这其中不仅是有新颁布的《数据安全法》等上位法的推动,也有因为“滴滴”事件给到的经验教训。上位法的自上而下,具体经验的自下而上,使得新规能够在法律的辅导下以实践为基础不断的摸索升级。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新规的设立目的,把握设立目的的关键,就能把握公司赴海外上市中的合规关键。
新规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个人信息等不受中国企业赴海外上市的行为,而遭到外国的获取利用。是故,准备赴海外上市的企业需要牢牢把握这一原则性目的,做好合规工作。
因新规当中涉及到公司赴海外上市的合规要求增多,不仅是证监会,其他的国家机构也被纳入到监管机构当中。中国公司,特别是涉及到数据处理、国家安全与国家国计民生或是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处理的企业,在准备赴海外上市前,需要高度重视新规中的审查问题。需要在准备赴海外上市初期,尽早聘请专业机构评估其赴海外上市的行为是否会触发申报义务,积极、主动申报,并为申报审查预留充足的时间,以避免收到举报或是被依职权启动被动审查,进而延误赴海外上市的进度,或是最终导致海外上市计划破产。以上工作均需中国上市律师与外国上市律师在将来的商事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以尽量实现最小限度地影响中国公司的海外上市成本以及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因合规问题而受到太大的影响。
(二) 尽早建立合规团队,完善公司合规制度
随着《负面清单》的实施、《审查办法》的落地生效,以及《征求意见稿》的不断推进修改,我国就中国企业赴海外上市的立法框架已基本搭建完成,公司赴海外上市带来的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国家安全的风险也被一一填补。对于中国网络安全、数据合规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要求已经确立,中国企业需要尽到的合规义务和保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也已经进一步明确。国内监管日趋严格,进而中国公司在赴海外上市前的合规要求、披露要求也将会逐渐增加,势必会对中国公司的业务开展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中国公司的合规必须跟上监管的脚步。在此环境下,拟赴海外上市的公司,需要应尽早聘用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合规分析,参与全程的上市前辅导和上市工作,以协助公司尽早识别合规风险,建立公司自身的合规团队,构建公司全流程的合规管理制度,方能进一步确保中国公司在赴海外上市的过程当中,面对监管机构的审查、问询时,能够从容应对。
(三) 关注海内外资本市场,寻求律师专业意见
同时,由于《审查办法》中规定的需要申报的情况为“海外”资本市场,根据上文的分析,“海外”指的是中国以外,因此如若能够达到上市标准,境内或香港上市无疑仍是中国企业的一大融资选择。在中美监管机关在有些问题上态度开始趋向缓和后,已有多家中国企业开始积极推进赴美上市进程,详见董亮律师团队发布的《2022中概股的春天?——中国企业在新常态之下赴美IPO的路径探索》
随着境内外资本市场的规定不断增多,监管体系和程序也越来越严格,中国公司在面临监管环境不断变化,因此需要经验丰富的且同时拥有中外两国执业资格的国际律师,帮助公司梳理架构规划上市融资路径,并对相关法规并加以判断,以最好的为公司的上市融资计划保驾护航。
* 注释:
[1] 详见《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关于对“滴滴出行”启动网络安全审查的公告》,链接:http://www.cac.gov.cn/2021-07/02/c_1626811521011934.htm。[2] 参见《关于下架“滴滴出行”App的通报》,链接:http://www.cac.gov.cn/2021-07/04/c_1627016782176163.htm。[3] 参见https://www.sec.gov/news/public-statement/gensler-2021-07-30。[4] 详见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662240/content.shtml。[5] 同上。[6] 详见https://www.ndrc.gov.cn/xwdt/xwfb/202112/t20211227_1309928.html?code=&state=123。[7] 详见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662240/content.shtml。[8] 详见:《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gov.cn/zhengce/2020-05/07/content_5509544.htm。[9] 详见:http://www.gov.cn/guowuyuan/2022-03/16/content_56793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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