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驻闽口岸查验主管单位: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验收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署岸发〔2017〕276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办在充分调研、研讨和征求驻闽查验主管单位及各设区市口岸办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时间从2018年10月25日省政府批复算起。
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工作办公室
2019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福建省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
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根据(《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署岸发〔2017〕276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口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是指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检机构,依照国家口岸开放有关规定,对海港口岸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准备工作组织检查和确认。
第三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其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四条 申请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码头泊位必须是在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预期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二)码头泊位的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码头泊位的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
(四)相关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符合规定。
(五)配备相应的查验机构和人员。
(六)码头泊位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已建立。
(七)码头泊位区域划定清晰。
第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的材料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码头泊位的基础设施及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同意组织口岸验收的意见。
(三)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并已完成整改。
第三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当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针对需要整改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措施,明确完成时限,认真整改到位。
(二)需要增设相应查验机构的,由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向其主管部委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配合工作。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随附第五条相关材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收到验收申请,会同海关、海事、边检等直属查验机构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后,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八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内容依据《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及查验部门相关业务规范实施。
第九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场地、物理围网、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
(二)出入通道卡口、视频监控等查验设备,并按查验机构各自法定职责与各机构系统联网。
(三)水电通讯、光纤网络、标识标牌等配套设施。
(四)查验机构及人员配置落实情况。
(五)查验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通过通航安全核查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等。
(七)码头泊位的限定区域划定清晰且封闭性较好。
(八)码头泊位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等。
(九)口岸查验机构信息化系统正常运行,建立健全查验配套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十)通过验收后,码头泊位应具备开通运行的全部条件。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口岸查验设施项目,地方政府应予以书面承诺,明确时限并如期完成。
第五章 验收监督
第十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通过省级验收后,验收纪要中明确整改的事项,各责任主体应在商定的时限内落实,逾期未完成的,应向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不落实整改且未主动说明情况,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影响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查验监管工作正常开展或继续运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运行。
第十一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督促检查,按职责落实整改措施。
所在地口岸查验部门可以书面形式通过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向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反映验收整改未落实或验收纪要不执行等情况。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根据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及第十条规定,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逾期不整改做出暂停运行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直属口岸查验机构。
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运行后,可对验收纪要落实情况回访检查。
第十二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擅自对外开放运行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停止运行。
情节严重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非法出入境、走私等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三条 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在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试运行),并满足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查验监管条件,未通过省级验收的,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等特殊原因,可申请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由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在征得所在地查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批准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各经营单位应根据口岸查验监管要求,抓紧完善现场查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累计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采取“一船一报”形式申请,特殊情况的可采取每月申报一次,每次临时靠泊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厦门市辖区内未经省级验收的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的,依据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驻厦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增涉外作业点启用管理试行办法》(闽口岸〔2012〕1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