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标题 | 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 ||
内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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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 ||
内容概述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公开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不予更正,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当年度以及历年累计的收费以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认为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条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九)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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